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阳城县**镇**村**巷**号。2009年9月28日,因雇佣无暂住证人员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9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嘉爵牌二轮摩托车,由阳城县环城酒店回家途中,沿滨河西路、东华路、新坛路行至新坛路与田园路交叉口路段向右转弯时车辆侧翻,撞于路北侧常某某停放的晋E****1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常某某、苏某某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东锋
检 察 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电话1850356****)。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