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荫营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灰色小型轿车(车牌号:晋C****0)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5线西梨庄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田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驱车闯卡逃离,行驶至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上白泉村时被民警抓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田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7.78mg/100ml。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瑶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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