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辽NN****号“亚特重”牌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白库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黄羊洼镇“内蒙津恳牧业”门前道路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齐某某驾驶的蒙D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逸。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相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田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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