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4********,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镇**村**号,现住昌吉市**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30日01时40分许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饮酒后,田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新******号小型轿车交给王某某驾驶,王某某拉载田某某从昌吉市**镇**队出发来到昌吉市**路**小区内,之后再沿昌吉市**路**小区内道路驶出东门时,与升降杆相撞,致车辆及升降杆受损。经鉴定,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200毫克,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明知他人饮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阳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76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