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村**号。2007年3月6日因犯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安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因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0时许,安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执勤人员在安平县第二医院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张某某采集血液样本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驾车赶到安平县第二医院欲说情被拒绝,随后田某某辱骂巡警大队执勤人员,后被安平县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带至安平县城关镇派出所。
经查,202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系酒后无证驾驶车牌照为冀T*****的奔驰牌小型汽车从东黄城乡大同新村的家中,沿中心路向北,至客运中心路口向西,经旧工业园区向北,沿北新大道至安平县第二医院。经采集血液样本检验,田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新宽
检察官助理:张涛
(院印)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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