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路**胡同**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小区**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宝小区门口处,停车去超市购物,出来后与他人发生冲突,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的民警出警时发现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将其控制并联系了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值班民警,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仪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后其被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田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3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田某某驾车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凯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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