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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住蔚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冀G0****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蔚县夏白线柏树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5月14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7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建国

 检察官助理:杨彦鹏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住蔚县**镇**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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