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凉州区天马大道武威市第二粮油储备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西侧停驶的驾驶人丁某某驾驶的皖K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5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2mg/100ml。2020年6月24日,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磊
书记员:李雅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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