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黑E****6号白色捷达车辆上路,由**小区至**院附近行驶,在行驶至**院对面**超市后下车并进入超市,后与华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肇源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将二人带回至公安局调查,发现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210.4mg/100ml。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仪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宋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4.(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号鉴定意见;
5.车辆行驶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嵩岩
(院印)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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