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86********, 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庆丰农场**社区**区**委**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黑R****9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虎林市虎林镇东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粮库路口处时,被虎林市交警大队民警在路检中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含量为178.729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车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霞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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