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3********,回族,小学文化,系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公司。田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海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面包车载着格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镇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干渠桥头时,与洪某某驾驶的宁A****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洪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朱某某驾驶的宁A****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格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2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认定: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格某某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格某某的陈述;
3.洪某某、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附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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