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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罪)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巨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巨碑线小湖村铁道口附近路段时被交警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田某某酒精含量为99.4mg/100ml,民警遂带领田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田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检验,田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5.监控录像。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福鑫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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