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84********,汉族,大学本科,原扬州市文昌**集团有限公司副部长,住扬州市邗江区**街**号**室。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宝应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在扬州广陵经济开发区**处(局)、扬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在为扬州广陵经济开发区从事融资、非标业务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2万元、购物卡(券)2.05万元、金坠子一只,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在陈某某介绍的融资租赁第三方业务过程中,为陈某某提供成本测算、业务对接、资金拨付等方面帮助,分9次收受陈某某人民币合计30万元,购物卡2万元。
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4.201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5.2018年初的一天,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6.2019年6月的一天,田某某在**公司车库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7.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田某某分别收受陈某某所送0.5万元、1万元价值不等的大润发超市卡、金鹰购物卡,合计2万元。
(二)2016年初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在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的融资租赁第三方业务过程中,为该公司市场部总监周某某提供业务对接、资料完善、资金拨付等方面帮助,分3次收受周某某人民币合计10万元、金坠子一只。
1.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某所送金坠子一只。
2.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工业园区内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三)201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田某某在张某某介绍的信托第三方业务过程中,为张某某提供业务对接、资料完善、资金拨付等方面帮助,分2次收受张某某人民币合计2万元、中粮集团食品兑换券0.05万元。
1.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司内收受张某某所送0.05万元的中粮集团食品兑换券一张。
2.2019年中秋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司内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昊
检察官助理:刘丽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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