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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赫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操作员,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虚构拥有本区金山卫镇**路**弄**号**室房屋产****,发布因资金紧张欲出售该房屋的消息。被害人杨某某信以为真,与被告人田某某约定购买该房屋。2020年1月,双方至本区山阳镇**路**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某某居间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当场收取被害人杨某某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后因被告人田某某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被害人察觉而案发。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某某居间协议、定金收据及田某某身份证等复印件,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一方与被告人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被告人田某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某某合同、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

3.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彦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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