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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失火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49********,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失火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失火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场”处使用打火机焚烧田间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过火面积5.2724公顷(折合79.1亩),其中林地面积4.8287公顷(折合72.4亩),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66亩,宜林地6.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杨某甲、蔡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杜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火灾损失调查测算报告;7.勘验、辨认等笔录: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田某某对火灾现场的位置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吴强

                              2020年7月14日

                                   

(本   页   无   正   文)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新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送案清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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