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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61982********,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现租住桐庐县**镇**村。2017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12日因拒不接受社区矫正,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被桐庐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7日因在防疫卡点滋事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2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至桐庐县横村镇德国大众加油站防疫卡点滋事,卡点工作人员报警。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民警吴某某等人处警,将被告人田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里,被告人田某某辱骂、吐口水、脚踢民警、辅警,妨害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办案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莹丽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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