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公寓**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弄**雅苑门口,因拒不配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佩戴口罩、出示小区出入证等管理措施,与小区值勤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某先用左手殴打保安黄某某脸部,进而用随身携带的金属棍进行殴打,在场的其他保安人员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田某某被夺下金属棍后,继续殴打保安人员,致保安人员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齐贤派出所民警顾某某接警前往该小区处警,民警让其佩戴口罩配合调查时,被告人田某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其依法传唤至派出所时,被告人田某某采用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倒地和手部被抓伤。经鉴定,黄某某左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顾某某左手背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2、被害民警顾某某的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妨害其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其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被告人田某某酒后至**雅苑小区门口,因未佩戴口罩、无小区出入证被其拒绝进入小区后,与其发生争执并殴打其和其他保安,后民警到场后,其不配合民警调查并手推民警且将民警推倒在地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黄某某、杨某乙、杨某甲、马某某4名保安是与**物业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但是外派在其所在物业公司工作,受其物业公司管理,其物业公司是按照防疫期间上级部门下发的文件要求,保安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测体温、检查小区出入证等疫情管理措施。该事实另有劳动合同、物业保安、保洁服务合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格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的通告、上海市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本市居民区(村)疫情防控管理操作导则》、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上海市奉贤区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本市居民区(村)疫情防控管理操作导则》的相关工作口径、奉房7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居民小区物业保安工作指引等证据予以佐证。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金属棍一根。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顾某某左手背挫伤构成轻微伤;黄某某左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7、人民警察证证实,顾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齐贤派出所二级警员,符合执法主体身份。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管理,殴打社区防疫工作人员,并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彩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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