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市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公园**内消费后拒不支付餐费,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出警。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用手击打民警常某某的耳面部,造成民警常某某左耳挫伤及头皮挫伤,经鉴定,民警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等五人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蕊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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