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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0时57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中国农业银行大学长春培训学院门前,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交警大队协勤员翟某某身着制式警服与执勤民警一起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酒驾检测,在对车牌号为吉A3****的咖色五菱宏光车驾驶员田某某进行检测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mg/100ml,翟某某让其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田某某因酒后驾车害怕受到处罚,突然加速驾车将翟某某拖行10余米,致使其倒地后驾车逃跑,造成翟某某右肘部、右脚部受伤。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门诊病历、朝阳大队七网格勤务部署表及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及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迪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 证人名单壹份;

4. 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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