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横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组**号。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20年8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横琴中冶盛世国际广场采取阻碍车辆通行的方式索要薪水。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接警后指派民警刘某甲、辅警刘某乙等出警处置。当日9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到达现场,劝说田某某依法维权,告知其阻碍车辆通行行为系违法,要求其离开车辆通行通道。田某某不听劝阻,并用右手拿一裁纸刀刀片压在其本人左手手腕,以自杀相威胁不肯配合执法。刘某甲趁其不备,控制住其右手迫使其将裁纸刀刀片丢在地面,田某某立即用左手戳向民警刘某甲脸部致其鼻跟部受伤。民警刘某甲、辅警刘某乙等将田某某制服,后驾驶警车带其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民警刘某甲负责开车,田某某在辅警刘某乙、陈某某的控制下躺卧在汽车后排座椅。车辆行驶至环岛东路琴海湾前马路时,田某某趁刘某乙等人不备,用双脚踢踹驾驶员刘某甲头后枕部。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3.田某某人员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4.裁纸刀刀片一把等物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定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明
检察官助理:史月迎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裁纸刀刀片一把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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