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 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5261983********,汉族,中专毕业,个体,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大道**号楼**单元**号(户籍在河南省滑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环南站口处,因醉酒闹事被其所乘坐的豫AT2***出租车司机报警,民警高某某、魏某某接110指派到达现场后,田某某拒不配合且在其被带上警车时,用拳头殴打、用脚踢踹被害人高某某的头部、面部、腰部及腿部,并用嘴咬伤魏某某左手,致使高某某右眼挫伤,魏某某左手背皮肤破损,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魏某某1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
(3)谅解书;
(4)人民警察证;
(5)接处警登记表;
(6)情况说明;
(7)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张某军、李某杰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魏某某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573号;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20]574号;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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