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4时许,东台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及辅警薛某某、丁某某根据110指令到东台市安丰镇国贸超市处置警情。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将辅警薛某某的警帽摘下扔在地上,后民警王某某对其采取强制手段并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被告人田某某挣脱民警控制并跑到街道上后摔倒,后民警王某某将其带到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用脚踢民警王某某的裆部一下。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冷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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