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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牛道口镇**村**区**排**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13日被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安监车务大厅门口排队进入缴纳罚款时,因未按疫情防控规定佩戴口罩,被民警禁止进入,后田某某将车务大厅门口摆放的疫情提示牌踹坏,民警王某某上前制止时, 田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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