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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妨害公务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63********,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住许昌市魏都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庄),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8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8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5时45分许,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带领辅警孔某某、警校实习生訾某某在处理110指挥中心指令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借醉酒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为保证其个人安全并避免影响现场秩序,民警依法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拒不配合、并殴打、辱骂民警刘某某、孔某某和訾某某,脚踹民警刘某某腿部、用拳头打伤辅警孔某某面部、用拳头打伤警校实习生訾某某右眼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暴力袭击三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法可以对田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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