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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宾市南溪区**街**号,住宜宾市南溪区**街道**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吴某某、温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宜宾市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宅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帮吸毒人员贺某某代购200元冰毒后,二人在其住宅内进行吸食;

2、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帮吸毒人员吴某某代购200元冰毒后,二人在其住宅内进行吸食;

3、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帮吸毒人员贺某某代购200元冰毒后,同吸毒人员贺某某、温某某在其住宅内进行吸食;

4、2019年7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帮吸毒人员吴某某代购100元冰毒后,同吸毒人员吴某某、贺某某在其住宅内进行吸食;

5、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帮吸毒人员贺某某代购200元冰毒后,同吸毒人员贺某某、温某某在其住宅内进行吸食;后贺某某在田某某住宅内又向张某某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田某某同吸毒人员贺某某、张某某、包某某进行吸食;

6、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帮贺某某代购200元冰毒后,同吸毒人员贺某某、温某某在其住宅内进行吸食;

7、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帮吸毒人员贺某某、吴某某代购300元冰毒后,三人在其住宅内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华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南溪区**养老院;

2.案卷2册,光碟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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