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边疆,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7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小区**委**栋**号,住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小区**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南横林子公安分局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11月21日被红兴隆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15年11月29被红兴隆农垦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9月26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0日17时许、2018年12月19日16时许、2018年12月23日16时许,田某某在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小区**单元**室的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三次容留杨某吸食毒品。
经查明,2018年12月27日17时,田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样检测照片、田某某指认检测报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等;
3、证人杨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萍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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