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3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城**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冉某某购买毒品及吸毒工具,提供重庆金科两江大酒店0822房间;2021年1月9日凌晨,田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该房间以烫吸方式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1年1月10日,田某某、郭某某被民警抓获;2021年1月11日,刘某某、王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人员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金科两江大酒店房费明细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尿液提取笔录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检察官助理 田容芳
2021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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