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18号
被告人田某某,性别: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1********,汉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店店主,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路**号**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菜场路56号经营“心颜头道汤”足浴店期间,多次容留女技师陈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活动。
2020年11月19日晚,民警在“心颜头道汤”足浴店内抓获被告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燕
检察官助理 崔文婧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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