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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路**号,现住隆回县**镇**房。2016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2018年6月26日,因无证驾驶,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月8日,因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柒佰圆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魏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因犯罪被判刑,在其入狱服刑期间,魏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刘某某被特赦提前释放后,魏某某不想再同田某某来往。田某某为继续与魏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多次辱骂、殴打、恐吓魏某某及刘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2日,田某某先后两次强行进入刘某某家找魏某某,并与刘某某打了一架,巡警将两人带至派出所处理,田某某保证以后不再去刘某某家吵闹并签订协议。

2、2016年9月上旬,田某某携带一根电棒状物体到刘某某家门外喊魏某某的名字,刘某某在房内与田某某发生争吵,田某某扬言要搞死刘某某。

3、2017年12月26日,魏某某在长沙参加培训,田某某将魏某某喊到宾馆客房里,两人发生冲突,田某某将魏某某面部打伤。

4、2018年5月5日,因魏某某拒接田某某的电话,田某某便使用1568823****的手机号给魏某某发了一条“真不想恶劣事情发生,前几天高州发生伤人致死也是因为小事开始”的短信威胁魏某某。

5、2018年5月21日,田某某到刘某某家门外喊魏某某名字,魏某某的邻居听到后出言劝阻田某某,田某某大声叫骂,用手大力拍打刘某某家的大门,并用1397439****的手机号发了一条“魏某某,你还不回我的电话,你的门烂了”的短信威胁魏某某。

6、2018年10月2日12时许,田某某来到刘某某家门外喊魏某某的名字,刘某某听到后就开门骂了田某某,田某某乘刘某某不备往屋内冲,刘某某不准田某某进来,两人发生了推搡,在推搡过程中,田某某用手抓住刘某某的衣领往屋内挤,刘某某用铁夹打伤田某某,田某某被打后就躺在刘某某家中不肯出去,刘某某上前拉住田某某的腰带往外拖时,田某某用脚踢刘某某的大腿部,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将田某某带出刘某某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贺某某、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东凤、贺某某、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邓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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