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组**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1月0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杨某甲(另案处理)、职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武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四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公寓**房间喝酒,后四人持三把刀到该旅馆**房间内,无故将被害人杨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地点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刀随意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记录,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莉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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