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广元市东坝高速公路出口处从他人手中转接从西安前往成都的被害人李某甲等24位旅客,负责将24位旅客转运至成都。因被害人李某甲等14位旅客拒绝被告人田某某临时提出的增加车费要求,被告人田某某便将李某甲等14位旅客带至**路**号其用于非法组客的门面房,候车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与旅客李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因被害人李某甲骂其是骗子,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恐吓,当天被害人李某甲等14名旅客在广元滞留时间长达10余小时。上西派出所处警后,被告人田某某为14名旅客购买了广元至成都汽车票。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发现其车辆因违法停车被城管人员开具罚单后,出于气愤遂驾驶车辆(车牌号川H*****)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则天南路逼停被害人城管队员沈某某、周某甲驾驶的执法车辆,要求被害人取消其车辆的违停罚单,被害人拒绝其要求后,被告人田某某为了泄愤便抢夺走城管执法车上用于执法取证的照相机并离开现场。广元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警察出警后,被告人田某某交还相机,并对在城管警察支队遇见的被害人沈某某进行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出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周某乙、安某甲、李某乙、安某乙、戚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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