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镇**街**组**号。2020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2020年9月15日因同案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田某某为发泄与同居期间的不满情绪,使用手机短信、微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害人刘某甲手机发送含有淫秽、威胁、恐吓等内容的信息40余次,严重影响了刘某甲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
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塔河县工业园区施工时,得知被害人刘某甲在塔河镇北山街父亲刘某乙家,便驾驶工作单位50型装载机前往刘某甲父亲家大门前,在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田某某驾驶装载机将刘某甲父亲家大门及仓房推倒,并造成主房的窗户破碎、墙体开裂,院内一辆125型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台洗衣机损坏。经价格认证:摩托车、自行车、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在案;
2、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8、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泄私愤,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成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物证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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