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营苏州**有限公司,住常熟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于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常熟市**镇**小区地下停车库内,使用车钥匙无故将车牌号为苏EX****、苏E9****、苏E1**** 、苏E6****的四辆汽车车身划坏。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四辆汽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钥匙(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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