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3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7********,土家族,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某某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冉某甲因琐事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永康街与宾某某路交叉路处一个小公园里发生争吵后打架,造成冉某甲左小腿受伤。之后,被害人申某某陪同冉某甲到金华市区文荣医院治疗。在文荣医院内,田某某因之前与冉某甲的纠纷,手持菜刀欲对冉某甲行凶,因没有看到冉某甲,对被害人申某某任意挥砍,造成申某某左胸背部、左前臂受伤。
2020年8月1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冉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0月19日,冉某甲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余杭区一厂房宿舍内将被告人田某某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高某某、卢某某、雷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冉某甲的陈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清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程
检察官助理:邬雪红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1835*******)现在金华市婺城区何宅宾馆候审。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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