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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15时许,周某某(已判决)在本区**地产店内因卖房尾款问题与该店工作人员吴某某、何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周某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田某某前来帮忙,后被告人田某某带两名工人(均另案处理)至该店,与店内员工发生打斗。被告人田某某和周某某等人对吴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田某某还持甩棍击打吴某某头部和何某某左肩部,致二人受伤。打斗结束后,被告人一伙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某未达到损伤等级的程度。后被告人田某某和周某某共同赔偿何某某人民币5000元、吴某某人民币236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位于本区**街**村**湾**号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舒欢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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