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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巨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害人曹某某在巨野县前进路****门口大路边,驾驶轿车欲离开时,因姚某甲(已判刑)站在其车前,被害人曹某某遂摁喇叭示意其离开,姚某甲依然站在车前不肯离开,与姚某甲一起吃饭的姚某某(已判刑)去劝说被害人曹某某将车倒出去,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姚某甲伙同姚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曹某某左侧颞部及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纵裂池硬膜下出血;与姚树占一同的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已判刑),为控制坐在被害人曹某某副驾驶的被害人徐某某,在车内、车外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致被害人徐某某右眉部受伤、左肘部皮下瘀血。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洪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东

检察官王丹丹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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