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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5********,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昆明市盘龙区**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将自己办理的二张工商银行卡、二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及配套开通的U盾卖给他人,非法获利1300元。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田某某所售卖的卡号为62305208600********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所使用,该银行卡内先后进账共计3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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