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8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9月31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贩卖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手中的六套银行卡贩卖给其哥哥田某甲。 其中田某某卖给田某甲卡号为623052072003719****的农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涉案流水达到人民币3341876元;卡号为62203170300091****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涉案流水金额达到人民币39618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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