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农民。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8日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田某某为实施共同犯罪而与其同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上述4人均已判决)及王某戊(在逃)、“杨某某”(身份不详)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河南籍来兰务工人员、废品收购从业人员及施工建材等为犯罪对象,在本市城关区雁滩地区实施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共计9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预谋,驾乘车辆尾随废品收购从业人员姚某某等人至本市城关区**路后,谎称自己系工地保卫人员并以姚某某盗窃了其所属工地的建材要罚款为由,将被害人姚某某强行带上车辆并拉至本市城关区**小区北侧黄河岸边,持棍棒对姚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在姚某某被迫答应支付“罚款”后,田某某等人驾乘车辆将姚某某带至本市城关区“**”酒店附近,从姚某某亲属处收取现金10000元后将姚某某放回。
2.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预谋对王某乙之女友连某某实施抢劫。同年9月20日0时许,王某乙谎称游玩而驾车将被害人连某某带至本市城关区“**”小区北侧黄河岸边,田某某、王某丙随即赶至现场并持刀对连某某进行威胁,之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与王某丙将连某某及装作不知情的王某乙带至本市城关区**坪附近某山上。在将连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800余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6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00元)等物抢走后,田某某、王某丙持树枝对连某某继续进行殴打、威胁,威逼其交出更多财物。当日7时许,在连某某被迫讲出自己住所内还有1张有余额的银行卡后,田某某等人驾乘车辆将连某某带至本市城关区其住所附近,从与连某某合住的合租人手中取得该卡。当日9时许,王某乙使用该卡从银行取出现金5800元后,田某某、王某丙携款逃离现场。
3.2010年10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田某某因王某甲女友被孙某某调戏一事,伙同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次日晚,孙某某应王某甲要求在本市城关区“**”餐馆设宴向王某甲及其女友赔礼道歉,田某某、王某丙等人一同赴宴。当晚22时许饭后,经预谋,被告人田某某驾车与王某甲、王某丙将孙某某强行带至本市城关区**学校附近山沟,以孙某某调戏王某甲女友为由,持刀对孙某某进行威胁,在用胶带对其的手、脚、嘴部进行捆绑、粘贴并用编织袋套住其头部后,3人持钢管、橡胶锤及拳打脚踢对其进行殴打,威逼其支付“赔偿”。在孙某某被迫答应支付20000元“赔偿”后,被告人田某某驾车与王某甲、王某丙将孙某某带至本市城关区**广场附近,从孙某某朋友处收取现金20000元后将孙某某放回。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0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及王某戊等人驾乘车辆,前往兰州市城关区**路“**”小区**号工地,窃得建筑用螺纹钢“顶丝”40根(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所获赃款挥霍。
2.2010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戊、“杨某某”等人驾乘车辆前往本市城关区**路“**”小区工地,窃得建筑用钢管50根(价值人民币245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所获赃款挥霍。
3.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等人驾乘车辆,分两次在本市城关区**路**号**小区门前、“**超市”旁、**开发区人行道等处,窃得下水井盖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05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所得赃款挥霍。
4.2010年8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戊、“杨某某”、“小谢”(身份不详)等人驾乘车辆,前往本市城关区**路“**”小区**号工地,窃得建筑用钢管20根(价值人民币98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所得赃款挥霍。
5.2010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乙及王某戊、段某某(在逃)、“亮子”(身份不详)等人驾乘三轮摩托车,前往本市城关区“**”小区工地,窃得建筑用钢模板1块(价值人民币1078元)后逃离现场,销赃所得赃款挥霍。
6.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戊、“杨某某”、“小谢”等人经预谋、踩点,翻窗进入本市城关区**仓库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点二楼一房间内,窃得废旧铜线芯830公斤(价值人民币41500元)、现金12000元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及销赃所得赃款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上述犯罪中均系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军
检察员:刘 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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