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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抢劫、非法拘禁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田**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3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8年6月13日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系开封传销组织成员,该组织以“天津天狮集团”为名,分工明确,组织结构严密,层次清晰,由总管、经理、大主任、小主任、管家、老板(一般传销人员,包括大哥、师傅)六个层级构成;新进被害人员称为帅哥或美女,美女加入组织后称为宝宝。“家庭”(非法拘禁、抢劫被害人的场所)为该组织基本的构成单元,每名大主任管理三到四个“家庭”为一个团队。该组织由总管管理经理,经理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管理小主任、小主任管理“家庭”及底层传销人员,管家协助小主任,宝宝负责与被害人语音聊天、视频,待与被害人见面后将其骗至传销窝点,参与威胁被害人向家里打电话要钱,冒充被害人女友与被害人家人通话以取得信任。大哥和师傅是老板的临时身份,24小时看管帅哥,大哥负责威胁、恐吓,师傅负责讲规矩洗脑。

该传销组织利用网络交女友方式将被害人骗至开封,并安排宝宝将被害人骗至“家庭”后,立即非法收缴被害人通讯工具、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随身物品(该过程称为“抖包”),并通过限制外出及使用通讯工具等方式严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后再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号及密码(该过程称为“抖密码”),掌握上述信息后,又以威胁被害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方式胁迫被害人以给女友家人买礼物、订婚买彩礼或五金等为借口向亲友索要钱款,并要求将钱款汇至该组织控制的金融账户内,用于购买虚构的“天津天狮产品”,钱款到账后即被全部取出或转出。此钱款最终流向组织最高层级人员,再由最高层级人员将部分钱款返还作为下级成员的工资、提成和日常开销。 

在获取财物后,该传销组织继续通过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在控制被害人期间,通过上课培训等方式继续对被害人洗脑,灌输传销模式的高额提成返现等思想,将被害人发展为组织成员,再利用其为该组织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违法行为并发展下线,如此循环递进,维持组织运作,扩充组织队伍。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田某某系魏某某(已判决)“家庭”的老板。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2月份在开封加入该组织,后进入魏某某家,按照魏某某安排参与抖包,恐吓帅哥向家里要钱。经查,田某某参与非法拘禁、抢劫4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4166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1月份,被害人庞某某被该组织以网络交女友的方式骗至开封魏某某家,时任老板的田某某与本家其他成员一起通过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的方式限制庞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采用胁迫的方式参与抢劫庞某某,抢劫其中国建设银行、微商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9300元。从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9日,共非法拘禁庞某某48天。

2. 2018年2月19日,被害人周某某被该组织以网络交女友的方式骗至开封魏某某家,时任老板的田某某与本家其他成员一起通过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的方式限制周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采用胁迫的方式参与抢劫周某某,抢劫其中国银行、中国交通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4289元。从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3月9日,共非法拘禁周某某18天。

3. 2018年3月1日,被害人张某甲被该组织以网络交女友的方式骗至开封魏某某家,时任老板的田某某与本家其他成员一起通过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的方式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并采用胁迫的方式参与抢劫张某甲,抢劫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6000元。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共非法拘禁张某甲8天。

4.2018年3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被该组织以网络交女友的方式骗至开封魏某某家,时任老板的田某某与本家其他成员一起通过反锁房门、轮流看管的方式限制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并采用胁迫的方式参与抢劫王某某,抢劫其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马来西亚币11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076元。从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9日,共非法拘禁王某某5天。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封市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银行明细、车票信息、情况说明、转账凭证;2.被害人庞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魏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被胁迫参加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徐娟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开封市鼓楼区**路**旅社;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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