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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抢劫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5********,回族,宁夏海原县人,文盲,无业,住宁夏海原县**乡**村**号,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永宁县**镇**村**队看到一户人家灯亮着,便溜门入室翻找财物,被告人田某某到被害人纳某某身边盗取手机时,被害人纳某某被惊醒坐起身,被告人田某某让被害人纳某某不要动也不要喊,进而索要财物,在被害人纳某某迫于无奈情况下,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纳某某放在枕头旁边的一部紫色oppoR1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元)、脖子上戴的黄色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手指上戴的白色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手腕上戴的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掠走,后被告人田某某用被子将被害人纳某某的头盖住,在纳某某睡觉的卧室内翻找其他财物无果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田某某将劫取的手机销赃,破案后,赃物均被永宁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扣押笔录。

7.称量笔录。

8.检测报告。

9.价格评估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入户盗窃时,以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99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琦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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