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5〕3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8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长武县**乡**村**号,租住本市莲湖区**路**房。2015年5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6月1日经本院经批准逮捕,6月3 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抢夺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莲湖区**村**前,让营业员史某某拿出两部三星手机放在柜台上选购,后又让史某某取手机皮套,趁史某某弯腰在柜台里取皮套之际,田某某抓起手机就跑,史某某与店长徐某某及一名顾客随即追赶,一直追至北稍门附近将田某某抓获并报警。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三星手机(A7000、A5000)价值人民币427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证人史某某、徐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天舒
2015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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