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田某甲,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穆棱市**镇**街**号,住穆棱市**乡乡直。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甲因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穆棱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穆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田某甲向穆棱市**乡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7万元,穆棱市**乡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付工程款1万元、6月27日付工程款3.5万元现金(田某甲领取)、7月7日付工程款2.5万元。2016年8月30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穆棱市**乡政府欠田某甲的工程款160万元。此后,田某甲以其经营的**供热站缺少资金、停止供热等理由向**乡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乡人民政府为**供热站购买锅炉直接支付厂家锅炉款43.6万元、为供热站直接缴纳电费20.87万元;现金支付供热站购煤款20.5万元(此款由田某甲及其会计许某某代表**供热站领取)。2016年田某甲经营的供热站收取供热费121万余元。被告人田某甲有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
经侦查,被告人田某甲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乡政府付田某甲工程款明细、收据,穆棱市**乡政府会议纪要,穆棱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穆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穆棱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情况说明,企业基本信息,**乡政府支付田某甲工程款有关情况说明等;
2.证人吕某某、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田某乙、张某某、郭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伟刚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田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六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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