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0********,回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海原县**电站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区**居委会,现住海原县**镇**小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海原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海原县**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审批,私自将该公司下属的海原县黑城**、张堡**、中科**三家电力有限公司账户扶贫资金,多次转账给其个人农行账户622848120600********,共计人民币177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公务支出402元;用于偿还个人、家庭债务及个人、家庭消费等支出17659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为:
1.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海原县黑城**电力有限公司账户以“10月份工资”名义,向其个人农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海原县黑城**电力有限公司、张堡**电力有限公司账户,分别以“个人借款”名义,向其个人农行账户两次转账3000元,共计6000元。
3.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海原县张堡**电力有限公司账户,以“10-11月工资”名义,向其个人农行账户转账6000元。
4.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海原县张堡**电力有限公司账户,以“8-9月工资”名义,向其个人农行账户转账6000元。
5.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海原县张堡**电力有限公司账户,以“工资”名义,向其个人农行账户转账12000元。
6.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海原县黑城**电力有限公司账户,以“工资”名义,向其个人农行账户转账3000元。
7.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海原县中科**电力有限公司账户,以“8-9-10-11工资”名义,向其个人农行账户转账120000元。
8.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海原县张堡**、黑城**电力有限公司账户,分别以“12月、1月工资”名义,向其个人农行账户两次转账6000元,共计12000元。
9.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从海原县中科**电力有限公司账户,以“12月工资”名义,向其个人农行账户转账3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未经审批,私自挪用公款17659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挪用国家扶贫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莲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小区(联系电话:1809551****;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779551****)
2.监察委调查卷宗八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