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街**甲**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铁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挪用公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2015年,被告人田某某担任**公司副主任、分管**公司销售工作,其向时任**公司主任提议,由销售科人员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卡,以便于收取销售款。
取得同意后,田某某安排时任**公司销售科内勤,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银行卡,用于收取**公司销售款,该卡内的销售款由内勤负责保管,并定期上交**公司。
2016年3月1日,在田某某安排下,内勤将其保管银行卡内的建国库销售款150万元,转至**公司销售副科长张某某账户内,张某某将该150万元,转至**公司劳资科工作人员刘某某账户,刘某某再将该150万元,转至田某某之子账户,后该150万元被转至证券账户,由田某某用于股票交易,并获利36.618万元,
2016年5月至6月间,田某某将该150万元,归还至内勤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11月26日,田某某将挪用公款获利的36.618万元上缴。
2、挪用公款37万元,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7年2月,田某某与担任**公司副主任的任某某(另案处理)向时任主任汇报,让销售科内勤人员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卡,以便于收取销售款。
取得同意后,田某某安排时任**公司销售科科员的丁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农业银行卡,收取**公司销售款,该卡内的销售款由丁某某负责保管,并定期上交**公司。
2017年5月,任某某找田某某帮忙,将**公司销售款转给任某某女儿,用于完成其个人储蓄任务,田某某同意。
同月27日,经田某某安排,丁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个人账户中保管的销售款37万元,转入其账户,同年9月5日,后该37万元连同利息,共计37.180889万元,转回丁某某保管销售款的个人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任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兆鹏
检察官助理:葛澜
2021年1月14日
附:1. 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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