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江西**医药有限公司**员,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镇**街**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江西**公司**员期间,利用负责商业客户开票、对账、催收的职务便利,冒用江西**医药有限公司需要相关药品的名义,从公司多次开票出库共价值人民币647179. 08元的7个品种药品,并通过“安能物流”公司以托运方式,将部分药品低价销售给曹某某,其余药品未查获,赃款已挥霍。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江西**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物托运单明细、游戏账户截图等书证;2. 被害单位代表殷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江西**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货款结算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应收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 章 静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田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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