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租住福建省泉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将自己名下的11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江**”用于转移网络诈骗犯罪资金,并将转入自己银行卡内的涉案资金取出现金交给“江**”,收取取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好处费。被告人田某某取现金额共计1542608元,非法获利15000余元。
经查明,被害人孙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在“巴**赚”APP平台上投资充值的被骗资金,经赫某某、彭某某等人的涉案银行卡转入被告人田某某的银行卡,后由其取出现金交给上线“江洪”。经对被告人田某某银行卡的流入及取现资金进行反向查找,串并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114名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11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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