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巷**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徐某某(已判决)利用淘宝购物平台,冒充店家客服人员虚构可以购买保险或退款事由,通过QQ软件发送含有木马病毒网页链接,窃得被害人桂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3246元。上述款项转移至徐某某控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徐某某安排被告人田某某帮助其取款。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徐某某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其转移上述款项。
2020年5月10日,徐某某利用淘宝购物平台,冒充店家客服人员虚构可以购买保险或退款事由,通过QQ软件发送含有木马病毒网页链接,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3599元。上述款项转移至徐某某控制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徐某某安排被告人田某某帮助其取款。被告人田某某明知徐某某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其转移上述款项。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徐某某、被告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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