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6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至7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利用自己和吴某甲的支付宝收取赃款,并提现至银行卡内,将赃款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取现后无卡存款的方式转给吴某乙(在逃,身份不详),田某某共转移赃款人民币12.8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其中查明15000元系被害人汤某某被敲诈勒索款项。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第五小学工地被抓获归案。
2020年12月11日,田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预交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富
检察官助理:何赟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单轨制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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