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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放火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9********,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镇**村委**组,现住景洪市**期**宿舍。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2时许,在景洪市**期**宿舍楼,被告人田某某因未能向柏某某讨要到工钱,便将摆放在宿舍门后面的汽油当着柏某某的面倒在柏某某宿舍的地上及床上,之后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导致宿舍房间内的物品迅速燃起,其他工人发现后迅速用水将房间内火浇灭,房间内的床单、空调、门窗等物品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火损坏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2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关于未能调取柏某某打散装油的登记信息资料情况说明、员工宿舍平面图、云南盛旋消防产品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收款收据;3.证人柏某某、卢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纵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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